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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五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施。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檢驗,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行資格管理和計量認證管理,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進行檢定,對執行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機動車應當從注冊登記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營運載客汽車5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二)載貨汽車和大型、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10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10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三)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6年的,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四)摩托車4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4年的,每年檢驗1次;
        (五)拖拉機和其他機動車每年檢驗1次。
        營運機動車在規定檢驗期限內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不再重復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七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時,機動車行駛證記載的登記內容與該機動車的有關情況不符,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的,不予通過檢驗。
        第十八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標志圖案的噴涂以及警報器、標志燈具的安裝、使用規定,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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